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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Zz!今天和大家分享下保险法原文(温习和备查用),同时在后续中,我会将4个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举行分享息争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颁布单元】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十四号【颁布时间】2014-08-31【生效时间】 2014-08-31【时效性】 已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全文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集会通过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集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议》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集会修订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十一号宣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凭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五部执法的决议》修订 新保险法全文201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运动,掩护保险运动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增强对保险业的监视治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康健生长,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凭据条约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条约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产业损失负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到达条约约定的年事、期限等条件时负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运动,适用本法。第四条 从事保险运动必须遵守执法、行政法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运动当事人行使权利、推行义务应当遵循老实信用原则。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执法、行政法例划定的其他保险组织谋划,其他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谋划保险业务。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管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谋划、分业治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划分设立。国家尚有划定的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视治理。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凭据推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的授权推行监视治理职责。第二章 保险条约 第一节 一般划定第十条 保险条约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条约,并根据条约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条约,并根据条约约定负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条约,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正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执法、行政法例划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条约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条约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产业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产业保险是以产业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产业或者人身受保险条约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执法上认可的利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条约建立。保险人应当实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条约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接纳其他书面形式载明条约内容。
依法建立的保险条约,自建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条约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条约建立后,投保人根据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根据约定的时间开始负担保险责任。第十五条 除本法尚有划定或者保险条约尚有约定外,保险条约建立后,投保人可以排除条约,保险人不得排除条约。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条约,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见告。
投保人居心或者因重大过失未推行前款划定的如实见告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议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排除条约。前款划定的条约排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排除事由之日起,凌驾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条约建立之日起凌驾二年的,保险人不得排除条约;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负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居心不推行如实见告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条约排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推行如实见告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条约排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条约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见告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排除条约;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负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条约约定的保险责任规模内的事故。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条约,接纳保险人提供的花样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花样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条约的内容。对保险条约中免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条约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条约应当包罗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去;(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措施;(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措施;(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置惩罚;(十)订立条约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条约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负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第十九条 接纳保险人提供的花样条款订立的保险条约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去保险人依法应负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清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换条约内容。
变换保险条约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换的书面协议。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实时通知保险人。居心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实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水平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门,不负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实时知道或者应当实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 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条约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水平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根据条约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实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增补提供。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实时作出审定;情形庞大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审定,但条约尚有 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审定效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告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推行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条约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根据约定推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实时推行前款划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推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划定作出审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审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凭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盘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盘算。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排除条约,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居心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排除条约,不负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划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水平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门不负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划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用度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负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卖力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见告再保险接受人。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推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推行或者迟延推行其原保险责任。第三十条 接纳保险人提供的花样条款订立的保险条约,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条约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根据通常明白予以解释。对条约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看成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二节 人身保险条约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怙恃;(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育、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划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条约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条约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条约无效。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事不真实,而且其真实年事不切合条约约定的年事限制的,保险人可以排除条约,并根据条约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行使条约排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划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事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根据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事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怙恃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划定限制。可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凌驾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划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约,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条约无效。根据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约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怙恃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划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根据条约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第三十六条 条约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条约尚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凌驾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凌驾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条约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根据条约约定的条件淘汰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划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条约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条约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划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告竣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条约效力恢复。可是,自条约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告竣协议的,保险人有权排除条约。保险人依照前款划定排除条约的,应当根据条约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根据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换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换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换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续法》的划定推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居心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负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条约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居心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居心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约,自条约建立或者条约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负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划定不负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根据条约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居心犯罪或者抗拒依法接纳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负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条约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圈外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圈外人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圈外人请求赔偿。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排除条约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排除条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条约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节 产业保险条约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实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条约和尚有约定的条约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水平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划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根据条约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排除条约。保险人排除条约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根据条约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条约排除之日止应收的部门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推行本条第二款划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水平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条约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条约,保险责任开始后,条约当事人不得排除条约。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宁静、生产操作、劳动掩护等方面的划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宁静。保险人可以根据条约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宁静状况举行检查,实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宁静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根据约定推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宁静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排除条约。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宁静,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接纳宁静预防措施。第五十二条 在条约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水平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根据条约约定实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条约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 排除条约。
保险人排除条约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根据条约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条约排除之日止应收的部门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推行前款划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水平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条约尚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盘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水平显着淘汰的;(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显着淘汰的。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排除条约的,应当根据条约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排除条约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根据条约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条约排除之日止应收的部门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条约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盘算尺度。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盘算尺度。保险金额不得凌驾保险价值。凌驾保险价值的,凌驾部门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条约尚有约定外,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凌驾保险价值。
除条约尚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根据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负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凌驾保险价值的部门,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划分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条约,且保险金额总和凌驾保险价值的保险。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努力接纳须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淘汰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淘汰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须要的、合理的用度,由保险人负担;保险人所负担的用度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盘算,最高不凌驾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门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排除条约;除条约尚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排除条约,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条约排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门的保险费,根据条约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条约排除之日止应收的部门后,退还投保人。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而且保险金额即是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门权利。第六十条 因圈外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规模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圈外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划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圈外人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圈外人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划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门向圈外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圈外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负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圈外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居心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居心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划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圈外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须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水平所支付的须要的、合理的用度,由保险人负担。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圈外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执法的划定或者条约的约定,直接向该圈外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圈外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圈外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凭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圈外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圈外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门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圈外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圈外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圈外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圈外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用度以及其他须要的、合理的用度,除条约尚有约定外,由保险人负担。第三章 保险公司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思量保险业的生长和公正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主要股东具有连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载,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二)有切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划定的章程;(三)有切合本法例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事情履历的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治理制度;(六)有切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谋划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执法、行政法例和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划定的其他条件。第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凭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谋划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划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钱币资本。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质料:(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规模等;(二)可行性研究陈诉;(三)筹建方案;(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配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政会计陈诉;(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卖力人和拟任董事长、司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六)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划定的其他质料。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举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议,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议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事情;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谋划运动。
第七十三条 筹建事情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划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议。决议批准的,发表谋划保险业务许可证;决议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视治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负担。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视治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质料:(一)设立申请书;(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生长计划和市场分析质料;(三)拟任高级治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质料;(四)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划定的其他质料。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举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议。决议批准的,发表分支机构谋划保险业务许可证;决议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谋划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管理挂号,领取营业执照。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谋划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管理挂号的,其谋划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谋划运动。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执法、行政法例,具有推行职责所需的谋划治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视治理机构批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治理人员的规模由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划定。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划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视治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状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执法、行政法例或者公司章程的划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负担赔偿责任。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视治理机构批准:(一)变换名称;(二)变换注册资本;(三)变换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四)打消分支机构;(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六)修改公司章程;(七)变换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换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八)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划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设精算陈诉制度和合规陈诉制度。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监视治理机构的划定,报送有关陈诉、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陈诉、财政会计陈诉、精算陈诉、合规陈诉及其他有关陈诉、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载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纪录、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的划定妥善保管业务谋划运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前款划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条约终止之日起盘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凌驾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视治理机构陈诉;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遣散,或者公司章程划定的遣散事由泛起,经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批准后遣散。谋划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打消外,不得遣散。保险公司遣散,应当依法建立清算组举行清算。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划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息争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举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第九十一条 破产产业在优先清偿破产用度和共益债务后,根据下列顺序清偿:(一)所欠职工人为和医疗、伤残津贴、抚恤用度,所欠应当划入职工小我私家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用度,以及执法、行政法例划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赔偿金;(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划定以外的社会保险用度和所欠税款;(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产业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根据比例分配。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的人为,根据该公司职工的平均人为盘算。第九十二条 谋划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打消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条约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谋划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告竣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指定谋划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划定的人寿保险条约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正当权益。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运动,应当注销其谋划保险业务许可证。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尚有划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划定。
第四章 保险谋划规则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一)人身保险业务,包罗人寿保险、康健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产业保险业务,包罗产业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三)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产业保险业务。可是,谋划产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批准,可以谋划短期康健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规模内从事保险谋划运动。第九十六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谋划本法第九十五条划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一)分出保险;(二)分入保险。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凭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详细措施,由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制定。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治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一)在保险公司被打消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援;(二)在保险公司被打消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条约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援;(三)国务院划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治理和使用的详细措施,由国务院制定。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水平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欠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划定的数额;低于划定数额的,应当根据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的要求接纳相应措施到达划定的数额。第一百零二条 谋划产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凌驾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元,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规模所负担的责任,不得凌驾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凌驾的部门应当管理再保险。保险公司对危险单元的划分应当切合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的划定。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元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摆设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存案。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的划定管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宁静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划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详细治理措施,由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划定制定。第一百零七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视治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治理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运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执法、行政法例的划定。
保险资产治理公司的治理措施,由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的划定,建设对关联生意业务的治理和信息披露制度。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不得使用关联生意业务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的划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政会计陈诉、风险治理状况、保险产物谋划情况等重大事项。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切合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划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发表的资格证书。前款划定的保险销售人员的规模和治理措施,由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划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设保险署理人挂号治理制度,增强对保险署理人的培训和治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署理人举行违背诚信义务的运动。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谋划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谋划保险业务许可证。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的划定,公正、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正当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条约约定和本法例定,实时推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正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事情人员在保险业务运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条约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推行本法例定的如实见告义务,或者诱导其不推行本法例定的如实见告义务;(四)给予或者答应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条约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五)拒不依法推行保险条约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六)居心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条约或者居心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水平举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八)委托未取得正当资格的机构或者小我私家从事保险销售运动;(九)使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小我私家牟取不正当利益;(十)使用保险署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用度等违法运动;(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十二)泄露在业务运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十三)违反执法、行政法例和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划定的其他行为。第五章 保险署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署理人是凭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规模内代为管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小我私家。保险署理机构包罗专门从事保险署理业务的保险专业署理机构和兼营保险署理业务的保险兼业署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条约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署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划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发表的谋划保险署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署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发表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管理挂号,领取营业执照。保险兼业署理机构凭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发表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管理变换挂号。第一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署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划定。
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凭据保险专业署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规模和谋划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划定的限额。保险专业署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钱币资本。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署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治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执法、行政法例,具有推行职责所需的谋划治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视治理机构批准的任职资格。第一百二十二条 小我私家保险署理人、保险署理机构的署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划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发表的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署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谋划场所,设立专门账簿纪录保险署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署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根据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的划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视治理机构批准,保险署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 小我私家保险署理人在代为管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署理人代为管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署理人签订委托署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署理人凭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管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负担责任。保险署理人没有署理权、逾越署理权或者署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条约,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署理权的,该署理行为有效。
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署理人的责任。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负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运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举行评估和判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举行评估和判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举行评估和判定,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干预干与。
前款划定的机构和人员,因居心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负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正当资格的保险署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署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管理保险业务运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隐瞒与保险条约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推行本法例定的如实见告义务,或者诱导其不推行本法例定的如实见告义务;(四)给予或者答应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条约约定以外的利益;(五)使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条约;(六)伪造、擅自变换保险条约,或者为保险条约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质料;(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八)使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小我私家牟取不正当利益;(九)勾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十)泄露在业务运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专业署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换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视治理机构批准。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划定,适用于保险署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 保险业监视治理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监视治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划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然、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视治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掩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正当权益。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依照执法、行政法例制定并公布有关保险业监视治理的规章。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关系社会民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视管 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掩护社会民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视治理机 构存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存案的详细措施,由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依照前款划定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执法、行政法例或者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的有关划定的,由保险监视治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克制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应当建设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羁系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羁系工具,并可以凭据详细情况接纳下列措施:(一)责令增加资本金、管理再保险;(二)限制业务规模;(三)限制向股东分红;(四)限制牢固资产购置或者谋划用度规模;(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的薪酬水平;(九)限制商业性广告;(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例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例定管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划定的,由保险监视治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并可以责令调整卖力人及有关治理人员。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监视治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的划定作出限期纠正的决议后,保险公司逾期未纠正的,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可以决议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举行整顿。整顿决议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通告。
第一百四十二条 整顿组有权监视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卖力人及有关治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视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整顿历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举行。可是,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门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例定的行为,恢复正常谋划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陈诉,经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批准,竣事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予以通告。第一百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受:(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二)违反本法例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受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受而变化。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受组的组成和接受的实施措施,由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决议,并予以通告。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受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可以决议延长接受期限,但接受期限最长不得凌驾二年。第一百四十八条 接受期限届满,被接受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谋划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决议终止接受,并予以通告。第一百四十九条 被整顿、被接受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划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举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一百五十条 保险公司因违法谋划被依法吊销谋划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划定尺度,不予打消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予以打消并通告,依法实时组织清算组举行清算。第一百五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使用关联生意业务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责令纠正。
在根据要求纠正前,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纠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凭据推行监视治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举行监视治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运动和风险治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整顿、接受、打消清算期间,或者泛起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卖力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接纳以下措施:(一)通知出境治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二)申请司法机关克制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产业,或者在产业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一百五十五条 保险监视治理机构依法推行职责,可以接纳下列措施:(一)对保险公司、保险署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举行现场检查;(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观察取证;(三)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观察事件有关的单元和小我私家,要求其对与被观察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四)查阅、复制与被观察事件有关的产业权挂号等资料;(五)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署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观察事件有关的单元和小我私家的财政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六)查询涉嫌违法谋划的保险公司、保险署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元和小我私家的银行账户;(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产业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视治理机构主要卖力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保险监视治理机构接纳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卖力人批准;接纳第(六)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卖力人批准。保险监视治理机构依法举行监视检查或者观察,其监视检查、观察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正当证件和监视检查、观察通知书;监视检查、观察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正当证件和监视检查、观察通知书的,被检查、观察的单元和小我私家有权拒绝。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监视治理机构依法推行职责,被检查、观察的单元和小我私家应当配合。
第一百五十七条 保险监视治理机构事情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服务,公正廉洁,不得使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元和小我私家的商业秘密。第一百五十八条 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视治理机构建设监视治理信息共享机制。保险监视治理机构依法推行职责,举行监视检查、观察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执法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例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或者非法谋划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视治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六十条 违反本法例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署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谋划保险署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署理业 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视治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 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例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规模谋划的,由保险监视治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纠正或者造成严重结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划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视治理机构责令纠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规模、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第一百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划定的,由保险监视治理机构责令纠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例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视治理机构责令纠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第一百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例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视治理机构责令纠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规模、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一)未根据划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划定动用保证金的;(二)未根据划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三)未根据划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四)未根据划定管理再保险的;(五)未根据划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七)未根据划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 保险署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划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视治理机构责令纠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第一百六十七条 保险署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例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视治理机构责令纠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一)未根据划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二)未根据划定设立专门账簿纪录业务收支情况的。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险专业署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例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换组织形式的,由保险监视治理机构责令纠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例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视治理机构责令纠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例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第一百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例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视治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根据划定报送或者保管陈诉、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根据划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二)未根据划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存案的;(三)未根据划定披露信息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例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视治理机构责令纠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规模、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一)体例或者提供虚假的陈诉、报表、文件、资料的;(二)拒绝或者故障依法监视检查的;(三)未根据划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存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第一百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保险专业署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例定的,保险监视治理机构除划分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至 第一百七十二条的划定对该单元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打消任职资 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一百七十四条 小我私家保险署理人违反本法例定的,由保险监视治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未取得正当资格的人员从事小我私家保险署理运动的,由保险监视治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谋划运动的,由保险监视治理机构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打消其代表机构。
第一百七十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举行保险诈骗运动,尚不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投保人居心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水平,骗取保险金的;(三)居心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保险事故的判定人、评估人、证明人居心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举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划定给予处罚。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例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负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 拒绝、阻碍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及其事情人员依法行使监视检查、观察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执法、行政法例的划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视治理机构可以克制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第一百八十条 保险监视治理机构从事监视治理事情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划定批准机构的设立的;(二)违反划定举行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审批的;(三)违反划定举行现场检查的;(四)违反划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五)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元和小我私家的商业秘密的;(六)违反划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第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例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第一百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署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谋划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划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划定。第一百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例定;执法、行政法例尚有划定的,适用其划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国家支持生长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执法、行政法例另行划定。强制保险,执法、行政法例尚有划定的,适用其划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接待大家添加收藏、关注及转发,努力留言交流评论。以上内容,如果涉及侵犯您的权益,请实时联系头条号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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